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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了这点,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一些现象就不难理解了。在减刑假释工作的弊端中,其因果关系的逻辑结构表现如下: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自己的标准,确定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则,所以只能根据监管部门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准予减刑假释,其工作任务变成只看看材料的真假,工作变得极为简单,没有必要设立单独的工作机构,也没有必要配备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人员;由于工作上没有什么作为,所以人民法院同样也制定不出监督和责任追究的管理制度,这样的工作自然也就得不到领导的重视,除了案件的数量能够说明工作量很大外,总结不出任何其它业绩;同时由于监管部门对自身工作的改进,他们对自己制定的标准有着比较严格的把关,并且还有检察院的监督,所以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每份都是符合监管部门标准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又以他们的标准为标准,自然也就丧失了自己的自主发言权,最后只能“照批无误”,只做形式的审查;由于只作形式上的审查,特别是减刑工作更加突出,其审理程序也就变得无关紧要了,程序用不着规范,服刑人员作为当事人是否参与都无所谓。
可见,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受人指责的弊端皆源于此,不认识到减刑假释工作弊端的深层次原因,无论减刑假释权分配给谁,这些弊端都无法避免;不从深层次原因入手破除这些弊端,任何改革都只是隔靴搔痒,无法取得成功。 三、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中的必要性
既然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自己的减刑假释规则,完全按照监管部门的标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那么减刑假释是否还需要人民法院审裁?
人民法院之所以无法制定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则,是因为制定这些规则的难度很大。因为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实践中,什么是“立功表现”还好把握,但如何把握“确有悔改表现”难度就大了。由于立功表现的并不多,绝大多数在押犯减刑的依据都是“确有悔改表现”,如何理解“确有悔改表现”又显得至关重要。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同时监管部门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自然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依据。监管部门确立的这套减刑假释标准,实践已经证明并不怎么成功(对此学者的论述甚多,笔者在此不再多述),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成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但是监管部门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在实践中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完全倒过来。实践中,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劳动分数少,就很难获得减刑假释。作为监管部门确立这样的标准,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我们无法强求哪个部门、哪个人不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但立法者在制度的设计上,必须还要设立一个机关站在超脱的地位,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评议,做到公平、公正。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虽然主张撤销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权,但在人民法院撤离减刑假释工作之后,他们异口同声地主张要设立一个减刑假释委员会,来替代人民法院的工作。但无论这个委员会怎样组建,怎样设置,他们都不如人民法院有优势,没有谁比人民法院更能胜任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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