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未知 2007-7-29 10:4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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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乏规定。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题。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 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发布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 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 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 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 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 da 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 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 W. 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 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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