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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确认与保护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8-20 15: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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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 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世界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加速科技发展,都已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之发展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要想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努力开发和维持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对于建立和维持良性的竞争机制极为不利。为了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1997 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体系。商业秘密它通常以有形物质载体加以体现或记载如图纸软盘等,也可直接以人的大脑为载体。我们必须重视商业秘密的确认的保护工作和途径,在我国加入 WTO 后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更显为重要,我们应该切实做到该保密信息能够保住,可以交流信息的还应该交流使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和信息交流工作更好的协调。同时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以及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揭示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某些误区,并相应提出了对策及采取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手段。同时对商业秘密的立法状况,商业秘密的内涵讨论了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确认和保护的目的及保护的条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与存在的不足之处,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提出重视。监督检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机关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

   关键词: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确认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早在封建社会或更早的奴隶社会,就以“祖传秘方”、“家传绝技”的形式存在了,只不过尚未赋有在商品社会那种可转让、可买卖的性质。真正现代意义的商业秘密,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作为法律意义上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它首先在英国判例中出现,即 1849 英国的阿尔伯特亲王诉施特辛格一案。阿尔伯特亲王整理加工了一份文件,他从未打算把它公布于众,但却被施特辛格发表出去了,于是引起了诉讼。法院认为,非法出版人泄露了亲王不想泄露秘密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又要对非法印制行为负责赔偿,此后,英美法系国家这类判例就一直不断出现。
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世界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加速科技发展,都已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之发展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 199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商业秘密”在我国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和第 120 条的规定中,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范围没有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立法上界定商业秘密的含义,该法第 10 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商业秘密也叫未公开的信息(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该《协议》第 39 条第一款规定:“在确保依巴黎公约 1967 年文本第 10 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二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第二款则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1 ):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 2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 )是特写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根据这一规定,协议成员除对传统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混淆行为、毁誉行为和误导行为应提供有效惩治手段外,还应有效保护未曾公布过的信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 6 条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息才被认定为秘密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织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它未被从事该类信息工作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秘密。
    各种立法规定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在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因此,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更重要的是通过其构成要件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商业的法律概念,将侵权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归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两部法律实施以后,商业秘密持有人合法的权益得到了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也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广泛开展了依法查处和惩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取得了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
    在执法实践中,如何客观准确地确认一个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仅涉及到能否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能否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发挥正当竞争积极的市场引导作用,推进经济健康快速成长。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任何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确认和保护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竞争是最重要的运行机制,竞争的基本作用,就在于通过无情的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使经济活动充满活力、健康发展。在良好市场环境里,各个市场经营主体通过不断采用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新市场,取得生产或经营上的优势。正是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促使我们的经济和社会推陈出新,以高代低向前不断发展。但是,竞争在发挥其积极推动作用时,由于自身具有的艰巨性、危险性和残酷性的特点,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部分市场主体采用与商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以获取竞争上的优势。这种行为,干扰竞争机制正常作用的发挥,败坏社会风气,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要使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必须对这类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作为竞争本身是无法克服这些消极行为,只有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制止和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营造出一个积极、健康的市场发展环境。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一种技术和经营上的信息,这此信息能为它的持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它也成为不法经营者垂涎的肥肉,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了防范和杜绝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发生, 1993 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起依法确认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通过法律的贯彻和落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竞争机制充分发挥其引导、激励作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给整个市场竞争环境、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地破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讲,商业秘密者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和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拥有人都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保持其秘密性,通常还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和精力。所以,一旦该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地泄露或使用,就会给其拥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
    (二)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科技体制改革、劳动人事改革的不断深入,科技人员的流动和业余兼职日益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但是,不能排除,有些科技人员不安心本职工作,盲目流动,多头兼职,通过泄露或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捞取个人外快。这种消极现象,助长了社会不正当之风,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四、商业秘密确认与保护原则
    商业秘密的确认与保护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只有坚持确认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进行的原则,坚持方便保护的原则,才能保证商业秘密的确认和保护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
    坚持商业秘密的确认和保护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实践中,应当把确认商业秘密和保护商业秘密紧密结合起来,反对片面的确认商业秘密或保护商业秘密。脱离了商业秘密的确认。商业秘密的保护势必成为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也就根本无从开展保护工作。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但更应该防范的是脱离了保护目的的单独的商业秘密的确认。离开了保护这一目的,商业秘密的确认不仅没有了目标价值,而且势必走向泛滥,影响经济内存的活力,最终使商业秘密的确认与保护工作走入死胡同。
    坚持依法进行的原则是指我们在开展商业秘密的确认和保护工作时,应严格依法定条件由法定机关法定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和盲目性。我们建立起商业秘密的确认与保护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才能保证正确贯彻落实法律精神和实质。在这里,法律已经为我们划定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如跨越这界限,不仅不能维护好真正的商业秘密,反尔可能破坏这大厦的基石,破坏商业秘密确认与保护工作的开展。
    坚持方便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确认和保护商业秘密工作中,应从商业秘密有人方便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制度的设计,包括确认和保护机关的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等等。这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有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在执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持有人在调查侵权人的侵权事实时、所遭遇的阻力和干扰是非常巨大的,特别是在如何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上更是困难重重,这些都极大地妨碍了商业秘密确认与保护工作的开展,影响了法律的贯彻落实。为了扭转这一局面。 1998 年 12 月 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局令第 86 号发布了《关于禁止侵权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得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所有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大胆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将举证责任一定条件下赋予被申请人,推动了商业商业秘密的确认与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五、商业秘密确认与保护的条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任何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秘密性有两层含义: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商业秘密是以其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条件。任何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对其拥有人来说已经失去了竞争价值,法律无需给予保护。
    “不为公众所知悉”,表明商业秘密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人所掌握和知晓的信息。众所周知的、常识性的信息不能称为秘密。对于公众的理解,应当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竞争者相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同一行业领域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此,这里的公众主要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公众在地域上的范围也是与同业竞争者相联系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则中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一定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并不是像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样,有一固定的范围标准。它完全可以局部较小范围为界限。只要该商业秘密在其应用区域内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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