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8-20 15: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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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古代称“祖传秘方”、“家传绝技”、“拿手好戏”等,究竟什么叫商业秘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在美国,就有几个比较有影响的定义,一是《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得利益”,二是《美国侵权行为》的解释:“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三是1979年8月批准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配方、模式、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各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1] 法国的定义:在法国,商业秘密被定义为:“是制造的各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级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2] 在德国,商业秘密在《公平竞争法》中被规定为:“应符合不公开,有守秘意愿及正当的守秘利益”,所谓“不公开”,是指仅有限定的人知悉;所谓“守秘意愿”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应有排除外人知悉秘密的意愿,并应有适当的守秘措施;所谓“正当的守秘利益”是指该秘密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利益。 日本在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营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级公众得知。 前南斯拉夫把商业秘密定义为:“包括一切现代化的技术和工艺的诀窍,经验和技能,涉及原料规格和加工标准,加工技术和私人所有的程序秘密,质量控制及其他用于工艺和生产的数据”。 我国台湾在《营业秘密法》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的信息”,此外,在《以平交易法》中也下了定义。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拟定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把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的信息,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并具有商业价值”。[4] 从以上诸定义的价值取向中可以看出,有的采取广义的概念,有的采取狭义的概念,狭义的商业秘密,仅限于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知识,如设计图纸、工艺流程、配方、公式、生产程序等。如法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就是最具代表性的狭义上的商业秘密概念。 广义上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存在于工业、商业及管理等多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诀窍、管理知识和经验等美国,日本和我国对商业秘密均作广义的解释,多数国家对商业秘密作广义的解释的原因在于,一般来说,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随着商业,农业或管理的经验,商业或管理秘密中也往往含有工业技术秘密,这也体现出商业秘密适用的广泛性。 商业秘密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的范围更广泛,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活动,一切有商业价值的秘密,均可构成商业秘密,从其所涉及的内容来看,商业秘密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主要组成部分,可包括制造技术、生产工艺、设计图纸、产品配方、模型、设备配置、材料选购、技术水平、技术精力、新技术和替代技术的预测,专利动向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2、经营秘密,主要是指有秘密性南的经营情报和信息,如企业的营销策略,产品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原材料价格、流通渠道,产品结构,客户名单,投资计划、企业的资信情况等。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一)侵犯的主体 以侵犯的主体看,主要有: 1、职工的侵犯行为,主要是由于企业内部职工在研制、管理或使用过程中了解和掌握有商业秘密的信息,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或有意公开商业秘密,甚至私自转让以及自己使用等。 2、合同当事人的侵犯,主要是违反合同的义务,擅自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使用,或擅自公开以及其他违约行为 3、第三人所实施的侵犯行为,主要是第三人通过盗取,贿赂和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 1、非法窃取、欺诈、胁迫、色情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窃取、行贿、受贿、不真实的表示,违反或唆使违反保守秘密义务,或者是用电子计算机或其他方法进行刺探的行为、 2、非法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如非法取得商业秘密后,将其秘密告知第三人或公知于众;如以全法途经掌握和了解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或公开。从理论上讲,这是违反信誉上的义务,日本法规定,第三人使用明知他人是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以违法论。 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如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又如企业内部职工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否有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如第三人使用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 (三)我国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 1、窃取技术图纸或技术资料等。如北人集团的技术图纸200公斤被窃案,1992年江苏,正昌集团窃取牧羊集团MUZL600型颗粒机图纸304密。[5] 2、人员在“跳槽”中带走原企业一些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3、利用联姻等方式窃取技术秘密,如某国一商人与我国一药厂女工结婚,要求移居他国,试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某药厂的技术秘密。 4、利用联营入股方式获取他厂的商业秘密。 5、收买知情者,如广东一乡镇企业用40万元收买某厂两工人掌握的制砖的特殊技术。 6、在报纸、网站或其他媒体上传播商业秘密。 7、个别管理人员违规泄露商业秘密。 8、有的为泄私愤故意泄露企业秘密。 (四)在认定侵犯秘密行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正确认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按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应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首先是指该信息要具有新颖性、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比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要代,取得专利在空间上要求要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新颖性,而且在程度上要求中等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掌握,而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在空间上只要求在国内具有新颖性,在新颖性的程度上只要求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就可算具有新颖性,另外,就构成商业秘密的各个组成部分来说,不要求每一个部分都要有新颖性,即使各个部分不具有新颖性,但如果组合起来发生质变,就具有新颖性,所以应从整体上看待。 2、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关系,反向工程是指通过自己(包括委托他人)解剖秘方、解剖结构、分析经营方法、总结管理经验、从而获取已知技术,经营和管理中心商业秘密, 通过这种途径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与自行开发研究所取得的一样,与通过盗窃,收买“工业间谋”等侵权行为取得商业秘密情报更应严格区分、 3、如何对待关于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发生后,一般都要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侵权人所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秘密,是否存在的问题,专家鉴定主要是从商业秘密构成的要件上去认定,它是确定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但是专家的鉴定不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惟一依据,更不是认定是否侵权的惟一依据,还必须考虑其他关联证据因素,如权利人所花的保密代价,侵权人所花的侵权代价,以及所采取的手段,都可作为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的证据因素,也可以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的因素。 4、如何正确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讲,商业秘密价值高,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大,承担的责任也就重。尤其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给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请有关人员进行专门评估,对“被的经营者损失 难以计划的,赔偿额应为侵害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除此之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 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和救济制度有所不同 (一)日本的救济制度主要有 1、禁止请求权,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要求侵权人停止实施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以防止侵害人继续泄露或使用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以减少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2、损害赔偿请示权,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金钱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既要考虑侵害人在使用商业秘密时所得到的好处和利润,又要求考虑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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