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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效力及其合理性之分析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8-2-25 23: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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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由于以债作股可抵销公司的负债,从而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多,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债权出资禁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学者认为,债作股虽说不能记载在贷借对照表上的资产栏内,但它可以使公司的负债减少,不属于例外认可;并认为在瑞士和德国,对于公司自身的债权,原则上已认可其出资能力。 在日本,虽然在正常公司经营时不允许以债权出资,但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22条规定,公司进入重整更生时,重整债权人或股东,可根据重整计划,无须另外缴纳出资而取得新股,实则允许债权出资。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有重整和解做法,即在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破产时,可由破产人将公司全部财产提供给全体破产债权人重新设立一新公司,将原破产债权变为股东出资,使全体破产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以满足债权清偿的要求。此种方法为德国法院判例和学说承认。实践中,以此种方法进行和解的颇多。

  在我国台湾地区,原亦禁止以债权出资,近年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对公司法作了重大修正,放宽股东之出资种类。台湾旧公司法第131条、第272条明定股东原则上应以现金为股款,2001年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 换言之,即允许以债作股、以技术、商誉作股,投资人以债权出资不再受禁限。

  2、英美法系对债权出资采取许可主义立法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资本制度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较为宽缓,对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限制较少,以与公司相抵销之债权出资,则多被允许。 美国《示范公司法》允许股东以债权出资;美国《联邦破产法》第216条允许在公司重整中发行股份清偿债务。美国各州的规定则有差异,其中,加州公司法明文许可债权出资;纽约州公司法未对债权出资做明文规定;特拉华州公司法则坚持自由主义理念,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出资的种类,实际上亦对债权出资予以肯定。此外,许多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以大量的判例承认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从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看,放宽股东之出资种类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债权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之一。

  三、目前中国对债权出资的态度

  (一)我国立法机关对债权出资的态度

  在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法定形态,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但是在两种不同形态的公司的设立章节中均规定了公司出资的法定形式,即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公司出资形式的立法例系采取“列举主义”,对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种类作了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或“其他”具有包容性、周延性的文语,对该条款的解释应作严格解释,不适用“不禁止即自由”这一私法解释原则,即除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共五种出资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出资。从法律实施层面而言,也应作禁止债权出资的解释,这是因为:其一,许可以债权出资违背了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充实原则;其二,许可以债权出资容易助长欺诈行为,损害交易第三人利益和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全性,损害投资人之利益;其三,许可以债权出资可能会影响公司营业计划的实现,公司设立之目的亦难以达成。 事实上,因现行《公司法》采取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债权不属于公司法明定五种法定出资形式之列,故债权出资在《公司法》难以找到合法依据。

  在立法上,中国公司法系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身体系,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再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无不体现了资本信用的明晰观念和要求。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其原因在于这些法定出资形式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转移性。虽然债权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较大或然性。传统资本理论认为,此种财产如作为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资本,无疑将会完全动摇公司资本的基础,对资本确定和维持构成直接的威胁,因此,资本信用制下当然地排斥以债权出资。此种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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