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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其他法律以及立法解释,亦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债权出资。故我们可得出我国立法机关出于严格维护公司资本信用和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对债权出资实系持否定态度。
(二)我国执法机关对债权出资的态度
1、我国执法机关原则上不允许投资人以债权出资
我国执法机关对债权出资的态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及国务院相关部委、局制定的有关企业出资的行政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债权出资的许可、登记管理的实际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没有明示普通公司或企业可以以债权出资。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官员讲话,在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债权出资并未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一般要求此类出资必须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但并非所有债权都可用作出资,无法实现的债权不能用来出资。但是所谓“必要的法律手续”究竟何指?并不十分明确。而所谓“无法实现的债权不能用来出资”一说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债权为请求权之一种,而任何请求权都具有风险性。 因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评估和验资程序,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普通公司、企业以债权出资的能否登记以及如何操作却不无疑问。笔者曾遇到几起非国有公司的投资人约定以债权出资实例,却无一例能获得当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认可,本案亦是如此;有关当事人曾向有关公司登记机关询及此事,公司登记机关说缺乏相关规定,尚无登记债权出资的先例。要如实掌握全国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对债权出资所持的实际态度,尚须作进一步的全面的考证。但可以肯定,对一般债权出资的许可,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做法可能不一,已经出现松动的态势。
2、国务院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实际已突破了公司法规定
鉴于银行呆账坏账激增和国企运营困难,为了解决部分企业资本金不足、减轻企业债务负担、降低企业负债率,以及解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在国有企业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务院已经突破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决定对部分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实际是以债权出资。至此我们可以看到行政机关对债权出资的基本态度:即对企业公司原则上不允许,但对国有企业改革可以有条件地允许以债权出资。“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主要是指某些困难国有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实行“债转股”两种情形:
(1)所谓“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系指国家依据有关政策,选择性地将部分国企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尚未偿还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质系以债权出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上述范围内的归还贷款余额有困难,且为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定要求或为老少边区等贫困地区的国企,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方能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需要指出的是,经过多年的国有经济体制改革,目前困难国企“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改革措施已告结束。
(2)所谓政策性“债转股”,指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将收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或自身不良贷款所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国有企业的股权。有关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须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其目的系援助国企解困和降低银行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可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企业依法回购。 债转股,最先于1994年作为一项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意见被国家经贸委提出:“选择少数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急需资金、债务沉重的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 此后为支持国企三年解困、降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例,于2000年前后,在全国范围内声势浩大地铺开。关于国务院“债转股”政策,有学者认为存在六大不法性或说法律障碍:是顾此失彼的避法行为,违背了债权不得用于出资的公司法精神,摧毁了私法中的平等理念,使部分贷款合同的担保条款面临失效,使公司内部治理权异化,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难以脱身。鉴于债转股政策与现行法律体系相矛盾,要么抛弃这不法政策,要么改进《公司法》立法。 另一学者亦认为债作股本身存在弊端,对以债作股问题应有限制,不宜盲目推广,并需制定严格的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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