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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倾向有条件认可债权出资的效力
因中国没有实行判例制度,甚至在以前各级法院司法文书亦绝少向社会公开,故对全国各地法院针对债权出资的具体裁判意见较难以全面考察,但此并不妨我们从相关已决案件窥视其旨趣。在上述仙桃市国债办注册资金案中,武汉市中级法院查明仙桃市国债办原开办单位仙桃市财政局虽划拨1072万元债权给仙桃市国债办,但认为开办单位仙桃市财政局应负责注入仙桃市国债办的1080万元资金并未到位,开办单位应对仙桃市国债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所持的是开办单位投资开办企业应以注入现金为判断标准。湖北省高级法院在全面衡量企业出资情况后认为,仙桃市国债办已经享有了其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应当认定企业注册资金是到位的,仙桃市国债办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意见并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明确确认。
在本案中,三洲发展公司与其他三方签订的《顺通公司组建公司合同》,约定三洲发展公司以现金注资250万元给顺通开关公司,但是三洲发展公司后来却以债权出资。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认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但本案三洲发展公司却以债权出资,故应认定三洲发展公司的投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却认为,《公司法》第25条是对设立公司时有关出资要求的规定,但三洲发展公司签订上述顺通公司组建合同时,顺通开关公司已经存在,即顺通开关公司不是三洲发展公司等股东新设立的公司,是在该公司设立后对有关公司股东、出资、注册资金等方面进行变更的合同。因此,三洲发展公司虽没有直接以现金注资250万元给顺通开关公司,但其将对顺通开关公司享有的250万元债权作为其依据合同应投入顺通开关公司的出资资金,并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从上述终审判决可较清楚地看出人民法院对债权出资的态度:正在有意识地改变公司立法上的刻板、僵硬的资本和出资制度,趋于有条件认可债权出资的合法效力。
四、修订公司立法、确认债权出资合法性之建议
债权出资不属现行《公司法》明定的五种法定出资形式之内,对其效力及其利弊问题意见纷纭。总而言之,大体可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或发起人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24条明定的法定出资形式,以债权及其他财产或权利出资的无效;第二种意见相对温和,认为债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它是请求权,其实现显然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成立企业法人时的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投入的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为标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投资人以尚未实现的债权作为出资开办企业或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申报登记。 即原则上不主张债权出资,但可以允许例外,目前该意见具有相当代表性;第三种意见主张允许债权出资,认为,“许可以债权出资应为公司法的发展大势,尤其对处于经营困境的公司,更无禁止以债作股的充分理由。”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建议修订我国公司立法,确认债权出资之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
1、债权出资具有内在合理性,其弊端可通过相应风险防范机制予以规制。综观确认债权出资的国家立法理由主要有三:其一,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资本充实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公司实有资本并非凝固之物,在公司设立后其始终因公司经营状况而变动不居;并且要求公司遵守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这本身只具有道德规则意义。因此允许债权出资具有合理性,可加速公司设立,与低市场准入理念相吻合。其二,准许以债权出资可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解困,使其能够以债股转换的方法在融资市场上获得支持。其三,债权出资所衍生的对交易第三人乃至证券市场的危险,可通过一些法定机制压缩或消防。
公司立法对债权出资虽应持开放的态度,但对债权出资的弊端必须予以规制。正如学者认为,以债作股固得以改善公司财务状况,降低负债比例,惟由于以债作股若运用不当会产生假债权之渗水股(watered stock)的弊端,危害资本充实的原则,有损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之权益。解决之道,应尽快建立实施此制之相关配套措施,并解释其适用范围,以杜其弊而收其利。 在修改公司法时,应注意针对不同类别的债权出资分别设定不同的规制措施。总的来说,用作出资的债权应遵循真实性、安全性(要求有担保)和比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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