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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第三种观点认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为使企业法人丧失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企业法人必须终止一切活动的看法,又明显忽略了对企业权利的保护和责任的追究,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均面临大量无法解释的问题,不得谓合理之说。
(二) 反思和小结
综上所述,让我们来归纳问题的所在:从法人理论观之,拟制说与实在说虽然在理论上都试图解释法人的本质但其实这个问题如同拉德布鲁赫所言:它是悬而不决的,它已经超越了实证法,是法社会学甚至法哲学的问题。8法学理论注重自身的融贯性,而现实生活和法律的适用者们则更关注问题的解决,即理论的实用性。依据法人理论是否就可以推演出正确的法人权利能力制度这首先就是一个疑问,就现行法对于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法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与现实生活的对应而言,立场是模糊甚至矛盾的。一方面,《公司法》《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等特别法否认了《民法通则》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和核准注销作为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和消灭的依据。把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企业法人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把注销登记作为企业法人人格消灭的标志。使得企业法人在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标准上出现矛盾。另一方面,对于非正常解散的企业法人,主要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法律地位、清算日期及清算机关、责任主体的规定相当宽泛甚至出现空白,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解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统一法律对企业法人权利能力产生消灭的标准,将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颁发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人格产生和消灭的唯一依据。其次,不要困囿于法学理论的争议之中而忽视了实际问题的解决,民事主体统一的权利能力制度既然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借鉴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对民事主体某些不好定性但又有必要定性的情形采用法律特殊规定的方式进行特别的规范。
五、 结语
德沃金曾指出:“法人制度之上体现出了一种双阶段的推理方式,它在人格化的过程中达到一种法律功利主义。”9就权利能力问题而言,其最初形态为罗马法上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进行确认的结果,与法人制度并无预先规制的意图,虽然后来德国民法典运用立法技术针对法人进行了类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构造,但这种构造,与其将其看作民法中人格制度的自然衍生,倒毋宁将其看作一种功利主义的结果,看作是法人制度本身构造过程的一部分。
法典和制度对融贯理论的追求和维护并不应时时成为我们苛责某些实际问题难以解决的理由。但笔者同时认为,在个别实际问题的处理上,我们却完全没有必要将自己局限在一个僵硬的既定体系之中,就本文主题指涉的问题而言,立法机关大可不必纠缠在拟制说或实体说的争论之中,只要针对营业执照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再多设几个具体的条款,那么,很多争论都将嘎然而止,至少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我认为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这样的实用主义又有什么不好?
[注释]
1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是我国学者的首创,传统民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分类。所谓企业在我国是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因此,企业法人即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笔者之所以对企业法人而不是法人的民事权利问题进行研究,实在是为了某种程度上的便利,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一方面非法人企业大都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应制度的规范,另一方面非企业法人在很多问题上都存在自己特殊的个性,而这些都将给论述带来很多不便,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文的论述对于非企业法人也不是完全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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