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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6-12-17 15: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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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家之间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所进行的相互合作。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使用的手段包括绑架、劫持人质、暗杀、劫机、劫船、爆炸、军事行动等,而且,恐怖分子为了达到其目的而不择手段,越来越野蛮、凶残、灭绝人性。2001年美国"9.11"事件、2002年10月俄罗斯莫斯科轴承厂文化宫劫持人质事件以及2005年伦敦"7.7"爆炸案等就是典型例证。恐怖主义犯罪愈演愈烈,给世界人民带来巨大的灾难和无穷的痛苦,恐怖主义犯罪已构成了对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安全与发展的严重威胁。为了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恐怖主义犯罪已被多个国际公约规定为国际犯罪,联合国也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极为关注。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性的特征,所以,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尤显重要。本文拟就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目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途径以及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合作的主要策略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
    恐怖主义是一种多元社会现象,它包括政治、法律、历史、技术等多方面的因素,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加强国际合作以有效打击和防范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无法回避地摆在了国际社会面前。
    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都无权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在他国领土上自由地进行追诉犯罪活动。这种国度的界限,使得一个国家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都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打击跨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每个国家在行使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时,不得不寻求其他有关国家的协作与配合。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意味着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或者犯罪人与被害方不属于同一国家,或者犯罪地与犯罪人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国度。因此,不论哪一个国家对之进行追诉,都需要取得其他有关国家的支持、帮助和协作,方能及时获取定罪和量刑所需的全部证据。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有效地控制犯罪人,确保其能到庭受审,从而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切实执行。离开了有关当事国的合作,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很难顺利地进行追诉国际犯罪的活动。因此,在国际社会为同国际犯罪作斗争而缔结的公约中,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各国在追诉国际犯罪时应当彼此合作,从而使国际刑事合作成为缔约国一项应尽的义务。[1]所以,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势在必行。
   
    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途径
    (一)国际刑警组织
    国际刑警组织,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是各成员国政府间在侦查跨国性刑事案件、缉捕国际罪犯等刑事警察事务上进行合作的国际性组织。在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方面,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促进了各国之间在刑事问题上的合作,并在同国际犯罪及其他跨国性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起源于1914年在摩纳哥举行的国际刑事警察会议。英国、法国、比利时等14个国家的代表于1914年4月14日至18日在摩纳哥举行了第一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会议讨论了制定快速缉捕罪犯的制度、改进个人识别方法、设立国际刑事犯罪情报中心、统一引渡方法等问题,倡议创立一个以搜集情报和进行合作为宗旨的国际刑事警察机构。1923年9月3日至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二次国际刑事警察会议决定正式成立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并在维也纳设立了常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1946年6月6日至9日,比利时、法国、英国等17个国家的代表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把该组织的总部从维也纳迁往巴黎,同时制定了新的章程,选举了领导机构成员。1956年6月7日至13日,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在维也纳举行第25届年会,决定将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2]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设有全体大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国家中心局和顾问等五个机构。全体大会由本组织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组成,是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组织的一切重大问题。其职权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为实现本组织的宗旨确定适当的原则和制定基本措施;审议和批准秘书长制定的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决定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选举履行章程所提出的各项职权的人员;对本组织应该处理的事务作出决议和向会员国提出建议;决定本组织的财经政策:审查和批准拟与其他组织做出的协议。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大会决议的实施;筹备大会各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向大会提交工作计划或认为有用的方案,监督秘书长的行政工作,行使大会授予的一切权力。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受委托办理本组织工作的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组成,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负责管理和从事实际业务活动的常设单位。其职责是:实施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担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中心;担任技术和情报中心;保证本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工作;与国家的或国际的有关当局保持联系;编印有用的出版物;组织和进行大会、执委会以及其他机构的会议秘书工作;草拟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尽可能保持与本组织的主席进行经常的联系。国家中心局是由各成员国权威当局指定的办事机构,它既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法定机构,又是各成员国国内警察系统的一个机构。其职责是:在办理国际性犯罪案件中指挥协调本国的警察行动;负责与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总部和其他成员国的联系;接受总部或其他成员国的委托从事侦查破案工作。各成员国的国家中心局一般设在本国警察系统的最高当局。中国国家中心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顾问一般是在某个方面具有国际声誉的人员,其职责是负责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咨询工作。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构,其活动必须遵循该组织的章程和各成员国法律,该组织只能根据各成员国的自愿委托(自愿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约束而产生的委托)和即时委托(出于办理某个具体案件的需要临时委托其协助侦查破案或从事其他司法协助),获得部分刑事管辖权。该组织所对付的犯罪范围很广,其中主要包括:各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恐怖活动,如谋杀、绑架、火并、劫持人质等;各类跨国性经济犯罪,如诈骗、走私、经济和工业间谍、贿赂、贪污等;毒品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对包含上述内容的恐怖主义犯罪,通过迅速有效地搜集各种情报、研究各类犯罪的变化趋势,准确及时地向有关成员国发出预防性通报;通过协调手段在世界范围内通缉、搜捕刑事犯罪分子;在需要引渡罪犯的时候,积极充当居间人,促成引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而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宁、促进各国刑事警察之间的合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国际刑事犯罪情报咨询与服务中心,对各成员国来说,它也是刑事犯罪情报传递与交流、刑事警察业务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服务中心。1984年9月5日我国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在侦查、通缉、逮捕罪犯的实践中,与其他国家进行着卓有成效地合作。
    鉴于国际刑警组织材料的高度保密保证了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国际刑警组织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也占有特殊的地位。各国反恐机构可以借助该组织进行合作,解决一系列复杂而紧迫的问题。
    (二)引渡
    引渡是当前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并被另一国指控为犯罪进行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应有关国家的请求,根据引渡条约的规定或以互相引渡为条件,按照引渡原则,通过外交途径,移交给对罪犯有管辖权的请求国以便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各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不可避免在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合作,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罪犯的引渡问题。
    引渡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既是国际法的一部份,同时又是国内法的一部份;引渡既含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
    1.请求引渡的主体
    根据国际法,引渡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引渡的主体即请求引渡者和被引渡者只能是主权国家,任何个人、公司和国内地方当局都无权直接援引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要求或批准外国的引渡请求而成为引渡的主体。
    究竟什么样的国家有权对罪犯提出引渡呢?在国际实践中,如果一个主权国家要成为某一引渡案件的主体,它必须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提出了引渡请求的国家,这类国家大致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即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当事国。根据属地管辖权原则,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或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可以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这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这种管辖权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的范围。不管罪犯是否为本国人,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有权对罪犯实行管辖,因此,对逃犯也就有权请求引渡。
    (2)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完善,犯罪常带有跨国的性质,恐怖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同一国境内。例如劫机罪等,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虽然罪犯不是本国人,并且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在本国,但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该国,作为受害国就具有管辖权,并有向犯罪者所在地国请求引渡的权利。英美法等国家将这种犯罪发生地的管辖称为"客体领土管辖权"。
    (3)罪犯国籍所属国
    罪犯国籍所属国的管辖权是基于国际上的"国籍管辖原则",也称"主动人格管辖原则"或"属人管辖原则。"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国家不但对本国人在国内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也有管辖权。这类管辖权强调的是一国国民通过国籍与其母国联系,即一国对其国民,无论其在何处,都对其主张法律的保护与管辖。主张国籍管辖权的国家一般主张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也比较容易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以上三类国家都有权提出引渡要求,但是如果这三类国家同时都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时,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些国际公约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如1933年《泛美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有几个国家同时要求同一罪犯引渡时,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了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则按被请求国法律,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发生地国有优先权。"这种情况还可以按下列原则处理:(1)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犯罪行为发生国有优先权;(2)如果该罪犯犯有几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罪行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有优先权;(3)如果各该罪行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依提出请求的先后次序而定;(4)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订有引渡条约时有优先权;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自由裁量权。
    2.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那些被某国指控犯有恐怖犯罪或判刑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国民,还可以是第三国国民。当引渡的对象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时,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时,就有不同的处理,许多国际条约都规定,引渡罪犯原则只限于外国人,本国公民不予引渡,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才不拒绝引渡本国公民,但这些国家与外国订立有关引渡条例时有时也包含了本国公民不引渡的条款。如果引渡的对象是第三国公民时,请求引渡的国家没有义务通知有关第三国,因为根据属地优越权,任何国家都有权审判和惩罚在其境内的犯罪者,不管该罪犯是哪一国公民。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当被请求国遇到引渡事件的犯罪者属于第三国公民时,一般会把引渡事件通知犯罪者的国籍国,这主要是因为各国都有保护其在外侨民的权利,但这种通知犯罪者国籍并不是被请求引渡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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