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 ——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 |
|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6-12-17 15:3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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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 权利冲突 权利的自因性 权利的涉他性 权利的排他性 权利的自因性 权利的涉他性 权利的排他性 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Abstract: There are always the conflicts of rights in our life of law and judicial actins, but the conflict of rights itself has not been deeply discussed. Nowadays, there are only several articles which have discussed this problem. In view of thi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firstly discuss several reluctant problems about the conflict of rights, namely, the concept,cause and resolution of the conflict of rights, so that we can reach the aim of making the problem understood. Key words: positive law, conflict of rights ,the Self-causing Attribute of the Right,The Other-involving Attribute of the Right,The Other-excluding Attribute of the Right,The Boundary-vague Attribute of the Right 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为了方便讨论,本文有的情况下,假设存在一个尚未成熟的早期的法律体系,在此法律体系中权利的边界尚未完全地被界定清晰,“权利”指“初始界定的权利”。 第一部分 权利冲突的概念 一、权利冲突的定义 对任何一个概念的界定都始自对它进行定义,虽然采用定义的方法对概念进行认识本身就值得怀疑,定义不可能涵盖概念的所有内容,它只能从一个角度、一个侧面说明一部分问题。但毫无疑问,对一个概念进行把握,这种定义式的方法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分析权利冲突概念的其他问题之前,先分析权利冲突的定义,由此入手来分析权利冲突的概念。 那么我们如何来对权利冲突进行定义呢?在下定义之前,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1:一名妇女居住在农村。这名妇女聘请了一位私人医生。为了方便,医生就住在妇女寓所的附近。有那么一天,妇女突然发病,电话便打到了医生的住所。妇女讲,现在顶不住了,希望医生立马赶到。但是说来也巧,那天正是正常的休假的日子,而且医生已经和朋友约好去打高尔夫球,于是医生没有答复也没有去看一下。在很大程度上,由于没有医生的及时诊断治疗,妇女的病情加重了,并且最终死亡。事后,妇女的继承人震怒了,将医生告到了法庭,断定医生必须为此负责任。 但是可以想象,医生的律师认为医生像其他人一样有放假休息的权利。要求医生分分秒秒在那里等待着病人的召唤,是不公正的。律师当然可以拿出一个重要的判例,即美国法院判决的赫雷诉埃丁菲尔法案。在那个判例里,有一个清楚的法律规则: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责任问题。说起来,在医生的案子里,虽说他是妇女的家庭医生,可两个人到底没有明确约定随叫随到。 不过继承人的律师也可以认为,医生开始从事医疗职业的时候,都会举行一个希波克拉底式的宣誓。希波克拉底是古希腊的医师,极富责任心,不论何时何地,都以解除病人的痛苦为己任。因此医生的这等宣誓,就是表明自己将在任何时候(情况下)救死扶伤。依此看来,医生对依赖其的病人的需要置之不理,大错特错了。这名律师照样能拿出一个重要的判例:美国法院审理的考特奈姆诉威兹德姆案。在这个判例里,明摆着另一个清楚的法律规则: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如果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法院将暗许一个契约关系的存在。 在这个案例里,双方均有合理的法律上的明确的理由(权利)来支持自己,以对抗对方的权利要求,因此双方各自的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就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冲突状态。 案例二2:1991年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1994年,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儿”三字作为商标注册。1998年,台湾蜜雪儿以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商标“蜜雪儿”相同,但是如何调整这一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也不属于法院管辖。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应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蜜雪儿”作为图样和标牌单独突出使用,该公司的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物以及经营场所使用该公司的名称。为此,该公司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消原判决。 在此案中,两个公司都有法律上的合理正当的理由(权利)对抗对方的权利,显然是商标权和商号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以上案例中冲突着的权利有如下几个共同点:(一)两个权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二)两个权利指向了某种共同的对象。(三)两个权利因为都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都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四)这两个权利因为遇到一起,使它们都实现成为不可能的。 于是我们就可以得出权利冲突的定义: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二、 国内现有的几种权利冲突的定义及评价 国内对权利冲突的研究是非常少的,而且不成体系,只散见于几篇文章和著作中,观点也并不一致,可以说是大相径庭。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将权利冲突看作是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冲突。3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社会的权利要求(道德权利)之间总存在差距,这种差距就导致了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冲突,因为道德权利总要使自己上升为法定权利。这种理论观点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怎样尽可能的适应社会现实之需要,将社会的权利要求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问题,因此与本文所要论述的权利冲突是有本质区别的,可以说是用同一个词语表达了不同的涵义;本文是从法律内部的视角来看待权利冲突问题的,采用的是分析实证的方法,侧重于实证性的分析和研究,并不涉及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问题,所以囿于本文所采取的立场,此涵义不为本文所采。当然这种观点无疑也有巨大的理论和现实的价值,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还有很多道德权利有待于上升为法定权利的状况之下,尤其显得难能可贵。 第二种将权利冲突看作是合法权利之运用和非法权利之运用之间的冲突,因此将侵权行为看作是权利冲突的表现。4法律虽然确定了主体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总会受到非法的干扰,主要表现为侵权。此观点将权利冲突扩大到了权利和无权(非法行使权利)之间的冲突。非法权利之运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权,是一种侵害行为,实际上其与合法权利的冲突是一种纠纷,可由司法途径根据法律上的规定解决,合法和非法之间的界限还是非常明确的,所以严格说来,这并不是权利冲突。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权利和无权之间的界限,因此亦不可取。权利冲突和侵权的区别后面将做论述,在此不做详述。 第三种将权利冲突解释为权利的相互性。权利是相互的,因此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5此观点从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权利冲突一些本真的方面。然而将权利冲突解释为权利的相互性,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主词和宾词之间是综合性的,不是分析性的。因此,它与其说是一种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不如说是权利冲突的原因。如果把权利冲突界定为权利的相互性,还存在着另一个逻辑上的矛盾。很显然权利冲突指的是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即制定法(实在法)的问题,而在制定法中,权利是有明确的界限的(虽然不可能完全做到,而只是一种理想),超越界限之外,滥用权利,即是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权利不具有相互性。文中,苏力先生在使用权利问题上采用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亦即从实在法的角度来使用权利。同时苏力说权利的相互性主要来自于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但科斯在文中想要解决的是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如何在双方之间分配权利的问题,科斯在使用权利一词的时候是严格遵照权利在实在法上的意义来使用的,没有提到所谓的权利的相互性问题,而只是讲问题的相互性,否则就无所谓权利的配置问题了。因此,此种理解也是有问题的。 第四种将权利冲突分为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和在事实上的冲突。6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指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在逻辑上的矛盾关系,“权利(狭义)——自由”与“权力——豁免”的矛盾关系是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则表现为不同的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可能同时行使,尽管承载不同的权利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但是在其所适用的具体的情景中,如果某一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那么,另一法律主体的同种权利则无法实现。此观点把握住了权利冲突的本质性的规定,即两个合法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但却没有认识到权利有其行使的边界,因此将权利冲突划分为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没有必要,事实上的权利冲突是法律上的权利冲突的必然表现,法律上的权利冲突必然现实化,表现为事实上的权利冲突,因此应该将二者统一起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内目前对权利冲突的认识尚处于十分模糊的阶段,因此有必要对权利冲突进行详细地阐明,以澄清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使人们对权利冲突的把握更切近它自身。 三、 权利冲突的基本特征 为了能更加清晰地对权利冲突进行认识,有必要分析一下权利冲突的特征,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和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权利冲突。 从权利冲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形式上的前提。单个权利不会存在冲突问题,只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才可能产生冲突。 (二)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双方均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也不是一方是法律上的权利,另一方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后两种情况只具有法理学上的意义,在法理学讨论的范围之内,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应然权利和习惯权利没有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内,就是一种权利的要求,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现实权利是法律权利在现实中的实现,是一种完成状态的权利,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三)权利冲突的权利均有自己法律上的根据,均是正当的。既然法律都规定了它们的存在,单纯的从法律的逻辑演绎讲它们均应得到支持,而不应单纯地支持其中任何一方。从法律上讲,它们都是合法的。 (四)在权利冲突中,相互冲突着的权利只能实现其中的一个,或者实现各自的一部分,不可能完全实现。如果在冲突中,两个都能实现也就无所谓权利冲突了。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时候,总会扬此抑彼,支持其中的一个或者各自的一部分。其结果是在双方的关系中,一方权利的丧失,或者各自丧失一部分。 (五)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边界界定的不明确,存在着模糊性。因为假如法律已经明确地将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了界定,这两个权利的冲突就不可能产生,并且冲突着的权利的冲突也必将随着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的重新界定而消失。 (六)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从法律出发做出的逻辑上的假定,纯粹思维中的存在,而且这种思维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必然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冲突。因为,假如权利冲突仅存在于思维中,只是逻辑上的假设,不能产生现实的权利冲突,那么权利冲突也就不会发生。思维的这种假设有着现实的基础。 四、权利冲突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 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的逻辑假设,它现实地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既然它可能现实地发生于法律实践当中,发生于人们行使自己法律上的权利之时,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换句话说,具备哪些条件,权利冲突才有可能发生呢?此处之发生既指在逻辑上发生(存在于法律条文中),也指逻辑的现实化,即在现实中的发生。 具体说来,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有四个: (一)客体(对象)的同一性,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指向同一个客体(对象)。此处的客体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客体,而是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所具体指向的对象。指向不同客体不同对象的权利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如果这些权利不指向一个对象,那么这些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就不会发生碰撞,遇到另一方的阻碍,而可以顺利地实现自己。 (二)主体的相异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各个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若这样的各项权利归属于同一个主体,那么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不会遇到阻碍,能顺利地实现,也就没有了权利冲突。 (三)权利的合法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各个权利,都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根据,否则彼此的关系就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或者违约。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他的权利必然构成对另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的限制或者阻碍。如果这些权利不相互阻碍,则它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 举例解释一下。7甲公司拥有一件注册商标“Titanic”,使用于洗衣机上。此时乙公司将“Titanic”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脱水机上,那么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对该商标的权利与甲公司对“Titanic”的商标权利就发生冲突。在这个例子中,两个商标权指向同一个客体“Titanic”,并且这两个商标权分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而且从法律上看,甲乙各自的权利均有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或理由,并且他们的这两个权利是相互抵触的,因为商标代表了一个公司的信誉、知名度,另一个公司可能利用相同的商标获利。如果不是这样,甲乙的商标权不指向同一个客体“Titanic”,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商标权的冲突;如果对“Titanic”的权利属于一个公司,如甲,也不会产生冲突;假如一个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那么就这一方就是在侵权,因为这一方的权利并不存在;假如二者的权利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如他们拥有的权利指向的利益是某种不具有有限性的利益,比如呼吸空气的权利。因此上面的四点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会构成权利冲突。 五、权利冲突的形态或发展阶段 权利冲突的形态是指权利冲突以什么样的样态表现出来,从而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和认识。权利冲突的形态问题是权利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权利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未表现出来的形态,实际上是人的思维从逻辑上进行逻辑的推演而得出的,是一种逻辑的假设。 另一种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指的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现实地表现出来的形态。权利冲突从思维的推论和假设变为现实的发生。这种形态较容易为人们认识,而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在未表现出来之前,通常是不会被认识到的。 权利冲突的这两种形态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认识而得出来的。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总会表现为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也只有通过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才能被人们认识,并真切地把握。而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总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的现实化,没有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就不会有现实化的权利冲突。因此也可以说权利冲突的这两个形态是权利冲突的两个发展阶段。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潜在阶段,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现实阶段。 六、权利冲突与侵权和违约的关系 (一)权利冲突与侵权的关系 首先让我们先讨论权利冲突与侵权的关系,为了讨论起来方便,先对民法中的侵权做必要的说明。 根据民法上的研究,侵权是指一方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指一方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特殊侵权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的,指欠缺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8 实际上,特殊侵权只是有鉴于行为的特殊性而加大了行为人一方义务的侵权,只要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的程度就视为侵权。此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所以不做详细说明。 侵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在侵权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有一个主体不会构成侵权。 (二)在侵权中,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些权利可能是财产权利也可能是人身权利,并且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根据。 (三)在侵权中,要求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给另一方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即行为人的行为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四)在侵权中,一方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侵权中,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由民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的性质所决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关系中,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侵权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法律上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在此关系中,一方是有法律上正当合法的根据的权利的权利人,此权利人因具有法律上之权利而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使这种义务只是消极义务,即不作为的义务;另一方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具有法律上之根据的权利,从而可以对抗前一方的权利请求,他只能按照法律上的规定履行他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就可把侵权和权利冲突很容易的区别开了: (一)在侵权中存在的是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权利人,另一方为义务人。权利人可以以自己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而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上的义务,而义务人却没有法律上的合理正当的理由(权利)来对抗权利人。在权利冲突中,存在的是权利——权利关系,双方均为权利的主体,均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来要求对方满足自己的要求,并对抗对方的要求,实际上它是一种双向的权利——权利关系,因此出现了双方均可以以自己有法律上之权利而对抗对方这种情况,出现了权利的对抗状态。 (二)在侵权中,侵权人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侵权中,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解决这种暂时的矛盾状态,而不会出现无法解决的消极状态。在权利冲突中,因为双方均有支持自己的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即权利,所以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无法解决责任的归属问题,这样就呈现出一种法律上的消极状态。 同时,还需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自己权利的范围而引起的侵权,此种侵权表面上看也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似乎侵权方亦有自己法律上的支持自己的行为的合理的理由,但此种侵权关系中侵权方超越了自己权利的合理的界限,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上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我们所说的权利冲突。此种侵权关系,在现有法律的范围内就可以完满地解决,确定责任的归属。容易让人将侵权与权利冲突混淆起来的就是此种侵权。 (二)权利冲突与违约的关系 在讨论权利冲突与违约的关系之先,也来明确一下什么是违约,违约有哪些特征。 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是指这种情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违约被定义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当履行等形式。实际上违约的概念应更广泛,包括对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的违反。换言之,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违约。9 违约有以下特征: (一)在违约中,违约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必须多于一人,仅一个人构不成违约。 (二)在违约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上的义务,尽管这些义务多有任意性的特点。 (三)在违约中,违约行为在后果上侵害了合同债权,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违约责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可免除,但在法律上,任何违约行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享有者,虽然此权利只是由合同创设,但同样是有效的合法的,另一方是义务人,此义务亦由合同创设。因此权利人可以以自己享有某种法律承认的由合同创设的权利为由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人)没有法律认可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来对抗这种要求。而在权利冲突中,双方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双方均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来要求对方履行某种义务(这种义务虽然不存在),从而产生了一种对抗状态。 同时在违约中,违约责任的归属可以在法律和合同的范围内确定,违约责任的归属是明确的,不发生归责的困难,而在权利冲突中,因为双方的主张都有正当有效之根据,所以责任归属是困难的,或者说根本没有责任问题。 七、权利冲突与权利竞合 如果说权利冲突是权利的消极状态的话,那么权利竞合就是权利的积极状态。权利竞合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个权利的主体针对同一件事情同时拥有多个指向同一客体(标的)权利可以向对方主张。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如一个消费者购买了一件商品,但因商品质量问题而被伤害,此时他就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违约请求权,一个是侵权请求权,他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来向对方提出请求,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权利竞合有如下几个特点:(一)多个权利归属于一个主体,权利的主体是单一的,不是多个。(二)多个权利针对的是同一事态,指向同一客体,而不是多个客体。(三)其中一个权利得到满足,其余权利均归于消灭。(四)但在消灭之前,各权利彼此独立,不相关联,诉讼时效分别进行,其中一个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其余的权利不受影响。 在权利竞合的情形:有人主张,权利人可以从这多个权利中选取任何一个向对方提出请求,但不能向对方主张多个权利。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其中的一个,则他的其它可以主张的权利就消失。有人主张,当事人可以合并或选择其中一个行使,或同时起诉或选择其中一个起诉,前一诉讼判决对后一诉讼不产生影响;但因为两个权利以同一给付为内容,因此不能主张双重给付,其中一个权利获得满足,另外的权利将随之消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和权利竞合有如下的区别:(一)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而权利竞合中的权利主体只能有一个。(二)权利冲突中两个以上的主体拥有权利,一方的权利都可以对抗对方的权利,而在权利竞合中权利的主体只有一个,对方是义务的主体,而非权利的主体。(三)权利冲突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而权利竞合是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可能的权利是多个的,可能的义务也是多个的。(四)权利冲突中责任的归属发生困难,因此是权利的消极状态,而权利竞合中并不发生责任的归属困难,一旦权利的主体选择了其中的一个权利向对方主张,对方的义务也就确定下来,责任的确定也就没有任何困难。 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竞合与权利冲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分别指向不同的权利事态,不能将二者混淆起来。 八、权利冲突的类型 对某问题进行类型分析,几乎成了研究问题的一个公式、套路,笔者虽然反对学术套路,但对问题进行类型分析实不失为分析研究问题进而加深对问题的理解的一种方法。因此,本文亦不免此俗套,对权利冲突的类型进行必要地分析和讨论。 对事物进行分类,角度不同,分类也各异,而分析问题的角度是非常广泛的,因此事物分类也就异常地广泛,权利冲突问题亦是如此。有鉴于此,对权利冲突类型问题,本文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试图窥其全貌。 (一)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否是同一类权利,可以分为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和跨类型权利的冲突。此处的权利指种权利,而非属权利,属权利不会指向特定的对象,它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对于前者,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其没有对抵押权的边界做出明确的界定,在一物上可以成立多个抵押权,并且无权利顺位问题。这样两个抵押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如果指向同一个对象,就会发生冲突。如果抵押人未能履行其对两个抵押权人的债务,两个抵押权人就均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获得的价金来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当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同时满足两个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时,两个抵押权均可实现,但当抵押物的价值不能同时满足两个债权时,两个抵押权就会发生冲突(当然这种冲突在现在的法律中已经解决了,即抵押权的顺位制度——作者注)。后者如商标权和商号权,当双方同时将同一个名称以商标和商号分别进行注册时,一方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标权,另一个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号权,即使一方注册在先,但因我国对商标和商号采取分别保护的做法,双方针对同一个名称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就会发生冲突。 (二)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和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私权之间的冲突,如(一)中所举的例子。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和另一个人的隐私权指向同一个对象时,两个人都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就不可能,因为言论自由权之行使就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之行使又会限制了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对于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我们同样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如通行权,每一车辆都有经过十字路口的权利,而无需等待,这样的话两个通行权就会发生冲突,每一个的行使都会限制另一个的实现。再如生存权和和自由权的冲突,当病疫流行时,政府可以对居民进行检查以免于病疫的流行,政府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居民的生命权,但这时就与公民的自由权发生冲突,居民可以以享有自由为由不接受政府的检查。 (三)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可以分为法定权利的冲突和意定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指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处的法定权利按照狭义理解)。意定权利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或者其他文件中设立的权利。法定权利的冲突比较容易理解,如上面(一)和(二)中的例子。意定权利冲突则有必要说明一下。如果当事人在通过协议来对双方的权利进行划分和界定的时候,并未对各自的权利界定清楚,就会发生意定权利冲突。 九、权利冲突的实质 仅仅分析权利冲突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形态、分类以及与侵权、违约和权利竞合的区别是远远不够的。人的思维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就是要透过事物的表面去试图认识事物更深层的东西,自身不变而推动事物变动的那个存在者。我们对权利冲突的分析和探讨不能仅仅停留在它的表面,应该透过它的表面去分析把握它的更深层的东西、更本真的东西,去探寻隐藏在它的背后,推动权利冲突运动变化的那个不变的存在者,以使我们的认识建立在更深刻的基础上,更真切地具体地把握权利冲突自身的特性、本质。 既然有一个隐藏在权利冲突背后自己不变而推动权利冲突动变的不变者,那么这个不变者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权利冲突的实质是什么呢?什么是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的深刻根源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诉诸于对权利本身的理解。 目前关于权利的认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0: (1)第一种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权利概念的要旨就是资格,说你对某事拥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 (2)第二种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请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说某人拥有一个权利,这或者指他已经实际上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或者是他可以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 (3)第三种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受他人的强制。 (4)第四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5)第五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的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 (6)第六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受到由法律规范所责成的他人的相应的义务的保障。 (7)第七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8)第八种把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 (9)第九种把权利理解为正当理由,持有这个理由,相应的行为、利益、主张和期待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并得到支持。对于权利人自身而言,权利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的理由去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这项理由没有被推翻或取消之前,有某种权利就是有某种自由,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事,并可以借助于法律力量来防止和排除他人的干涉11。 以上九种对权利的理解,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侧面,对权利自身是什么东西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概观这九种对权利的解释,可以说各自都有其合理性,都在某一方面把握了权利自身的本真的特性。因此不能说其中任何一种理解优于其他的理解,只有将他们综合起来考察才能真正较全面地揭示权利自身是什么,也只有这样,我们的理解才更全面,我们才能更切近本真地把握权利这一概念。 但其中哪一种理解揭示了隐藏在权利背后的那个不变的存在者,也即哪一种理解更切近本真地体现了人类思维的这种试图透过事物的表层去把握事物更深层的东西的天然倾向呢?哪一种才真正具有一种本体论追求的倾向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就不能仅仅依靠理解权利自身来得到,而要透过权利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真正意图来寻找。 那么权利究竟表达了什么意图呢?这就要追问权利问题之所以可能的根基。那么何者为根基呢?答案是人。权利总是人的权利,权利观念自从它产生之初所要表达的就是人。因此权利实际上要说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探讨权利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实质就要去寻问人及其存在于其中的由他组成的社会。 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亚里士多德说人天然就是一种城邦动物。人总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不能离开他人而独立存在。而人又如何可能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存在呢?人虽然存在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但必然有自己的独立存在性,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自己随着个性的消失而消失。人既然有独立自在性,那么这种独立自在性的根基是什么呢?人如何才能自在存在、生活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人有自己各自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要得到满足。只有这样他才能独立自在地生活,如果人没有各自的维持其独立自存的利益,人也就消失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消失,社会也将不复存在。也正是因为人有自己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只要是合理的就时常得到满足,人才会独立自存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社会才会存在。“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12 “人们奋斗和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3因此可以说权利所表达的深刻的内容就是对人的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法律就是通过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将它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加以保护,从而不至于因利益的纷争而使社会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得到承认并划定界限的)利益的。”14所以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是表征利益的范畴,是利益隐藏在权利的背后,推动权利的发生、运动和变化。 这样权利冲突的实质就彰显出来。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冲突,是以权利冲突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那个隐藏于权利冲突背后的东西。权利冲突实质是法律用权利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界定和分配时,因界定和分配地模糊性而导致的。利益冲突之所以产生就是由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的。独立自在性的人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这种人的个性(独立自在性)和社会性的矛盾使利益冲突的产生有了逻辑上的可能性。人一方面要维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因此人为了保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而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又可能是他人所要追求的,可资源毕竟是有限的,于是利益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法律的出现就是为了减少和尽可能地消除这种利益的冲突,将每个人的利益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法律通过权利的形式对利益的界定总有不确定的、模糊的地方,因此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会受到他人的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向同样的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了。 我们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实质的分析,得出权利冲突实际上就是利益冲突这一结论,这样我们对权利冲突的认识就进一步加深了,不再仅仅停留在权利冲突的表面,而是深入到了权利冲突的背后,把握到了隐藏在权利冲突背后具有更深刻意义的利益冲突。 十、权利冲突与法律的理想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先让我们看一下我们所说的法律的理想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有所依归地进行分析和讨论权利冲突和法律的理想的关系问题。那么法律的理想是什么呢? 现代社会普遍以法治为社会的治理方式。法治就是指社会服从普遍规则的治理,这个普遍规则就是法律。在这里面,预设了一个逻辑的前提,即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逻辑上和谐一致的法律,人们可以从这个法律中根据其规则合理地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行为和行为的后果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联系。由此人们才会获得一种有序性、稳定性、可预知性的感觉,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对法律产生信仰,相信自己的行为只要是根据法律而为的就可以获得合理的预期的结果,就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然而法律能否承担起这种作为逻辑上的假设性前提的重担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法律本身只能在很少的情况下满足这个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那么我们的法治的根基就不存在了,这样我们的法治及对其的信赖也就不存在了,整个社会必将陷入到无序之中。(即使是在人治社会,人们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合理的预期也是需要满足的,否则社会只能陷入一种混乱状态。因本文重点不在于此,所以不加深入地分析。)假设法律本身能在大多数情况下满足这种要求,满足这个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那么这种服从普遍规则治理的状态、法治的根基就不会被完全地摧毁。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生活在一个相对比较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才能有一种依归感,感到有安身立命之所,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进行各种正常的社会交往。这种法治的逻辑上的假设性的前提就是我们法律的理想。我们总是试图使法律达到这种逻辑上的完满状态,使法律具有确定性,以使我们能根据法律在我们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预期,不至于因我们不能对我们的行为建立任何的预期,而使社会处于一种极端的无序状态,破坏了我们的安身立命之本。 我们虽然明白了我们法律的理想是什么,但权利冲突和我们所说的这种法律的理想有什么关系呢?权利冲突在一个法律体系中的存在状况影响着法律的这种理想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关系着法治的逻辑上的假设能否得到满足和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的问题。权利冲突的存在使两个具有同样法律上的合理根据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的如权利人所预期的那样的实现。它实际上削弱或者摧毁了(假如权利冲突在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处于一种常态的话)法治得以实现的这个逻辑前提,使行为者无法在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起正常的预期,也就是说打破了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的正常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假设在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权利冲突是一种常态的话,由于人们不能正常地建立行为和行为结果之间的合理预期,那么这个社会必将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人们对整个法律体系的信赖也就会荡然无存,从而最终导致法治的崩溃。即使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权利冲突不是作为常态存在,权利冲突的消极作用也还是很明显的,是我们所不能容忍的。我们不可能喜欢我们不能合理地在我们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合理的预期这种情况,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和谐有序的状态。 因此权利冲突这种法律体系中的消极状态是与我们对法律的欲求、期望,法律的理想相矛盾的。所以,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中不允许权利冲突的存在,虽然这种要求不可能完全实现,但至少不会允许权利冲突作为一种常态而存在。我们必须解决这种权利的冲突状态,以满足法治的逻辑上的前提、法律的理想——存在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逻辑上和谐一致的法律,可以使人们在行为和行为的结果之间建立起合理的预期。法律必须是普遍的、逻辑上和谐一致的。于是就引出了我们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即如何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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