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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3-6 23: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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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必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这意味着“自主创新”已由理念上升至运筹层面。温家宝总理在不久前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所说的:“必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在引进技术基础上的消化吸收,在关键领域掌握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在科学前沿和战略高技术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更是提出了明确要
二、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有诸多缺漏,致使《政府采购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厘定了其适用范围,但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确定的适用范围相比,显得狭窄。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很显然,我国主张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竟争性结合起来,并按照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资金公共性及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尤其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很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机会的益处。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二) 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
政府采购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在进行采购时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的程序。但由于公共资金的花费需承担管理责任,所以在政府采购和商业采购实践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采购方法或程序美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许多采购方法,但各种采购方法各具特点,互相补充,相得益彰,适应了不同的采购要求和采购情势。其一,密封投标,也可称为公开招标。该方法是美国传统的采购方法,其适用的条件为:一是时间容许密封投标的招标,投标和评标;二是合同授予的判定基础为价格或其他在与价格有关的因素;三是没有必要与投标人进行有关他们的投标的商谈;四是按合同的估计,会收到一个以上的密封投标。往往在大额采购(采购金额超过25000美元,但合同中不规定订货数量的采购除外)中适用。其二,协商采购,也可称为谈判采购方法。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如果适用密封投标条件不具备,订约官员可要求竞争报价;二是由于地方差别,例如法律、法规和贸易结合的差别。间该方法仍在大额采购中适用。其三,单一来源采购。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时,需要写出书面说明,即必须包括有关政府寻找可能的替代供应商的努力的信息、以及适合于完全公开竞争程序的技术规格无法确定的理由说明。其四,询价采购。该方法只有在采购金额在2500-25000美元之间时才适用,适用时,各级政府机构均可以采取“货比三家”式程序,使合同签约各方展开激烈的商业竞争,最后才决定订货。其五,征求建议书。征求建议书是一种比较新的采购方法,八十年代才在美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确立。要求采购主体与少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接洽,征求提出建议,再与他们谈判有无可能对其建议书的实质内容作出更改,再从中要求提出“最佳和最后建议”。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外,且达到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规定。如就公开招标而言,《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其优先适用的地位,并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如单一来源方式。第三,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如对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批准,以什么方式提出申请则没有做出规定。第四,对某些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如单一来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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