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3-6 23:2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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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之根本目标在于确定所需要材料的来源,并在需要的时候以尽可能经济的方式按可接受的质量标准获得这些商品。”因此,促进政府采购的经济有效性是各国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首要目标。那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无疑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一个首要和根本的标准。但这是一个扩张性的标准,在立法实践中有可能扩大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范畴,因而还需确立其他标准。另外一个标准就是竞争性标准。因为随着公司化或私有化进程以及世界经济和竞争的全球化,原来政府采购法的一些主体正在发生变化,其中一些实体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商业性或竞争性的活动,而一旦这些实体从事的活动具有竟争性,那么其业绩则可以通过市场来检验。如果政府要对其进行补贴或管制,则可能会造成竞争扭曲。因此,竞争性应该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此标准不仅可以确定处于不断变革中的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而且在这些企业从事竞争性活动时,也可以依据这一标准将其排除适用,从而保证公平的竞争环境。但随着现代政府管理改革和采购理念的现代化又使得第三个标准显得越来越必要。在现代政府改革中,政府大量地利用私人融资的方法来完成一些传统上由政府完成的活动。就这些活动的性质而言,它们仍然具有公共性质。同因此,反映在政府采购法中,就是以采购活动的公益性标准来确定一些私营企业的政府采购法主体地位。由此可见,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应将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结合起来,并按照采购资金公共性为主,兼顾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这样一个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采购,也就是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否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二)增强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范。 首先,形成完善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一个完善的政府采购法中所包含的采购方式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采购方式是有机结合,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因此,我国应对《政府采购法》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梳理与调整,形成相互融洽与配合的关系。如对公开招标设计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的适用条件。因为尽管公开招标具有公开发布采购需求,并且也正好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和竞争的基本原则的特点,但并非完美无瑕。这种采购方式突出的适用条件为:第一,是否明显存在适当的竞争;第二,需要对技术规格和其它的技术说明进行适当的说明;第三,采购的时间要求。如果采购时间紧迫,则这种方法不能适用;第四,要求以价格为基础作出授予合同决策。因此,需要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其次,必须就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以指导和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根据特定的采购要求和市场条件选择适用特定的采购方式。否则采购人就可能不能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甚至还会为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提供条件,使他们采用其“偏爱”的方式,从而为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不正当交易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和机会。采购方式的适用问题,其核心是保证公开招标方式的尽可能适用。只有在公开招标方式不能适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其他方式。如果规定的适用条件不严密或过于苛刻,均可能损害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目前主要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修订,使其符合现实采购条件。如对单一来源方式适用条件予以扩大,增加招标失败、研究、实验或开发合同、重复合同以及设计竞赛等情形。另外对采购人就适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报批的方式做出规定。最后,必须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从一定的意义上讲,采购方式与采购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互为表里的。选择了特定的采购方式,也就意味着选择了特定的采购程序。但在政府采购法的实态上,却并非尽然。比如,如果政府采购法指明了采购所采用的方式,但对在采用此方式时应该遵循的程序没有详尽合理的规定,则采购方式的适用也将有其名无其实。所以采购程序乃是政府采购法中有关采购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并且较之采购方式的适用更加重要。故我国应借鉴国际上政府采购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尤其是单一来源采购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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