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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析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3-6 23: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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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1)、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定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刑法只所以增加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金融业务的发展,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越来越多,而且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诈骗罪更为严重,有自己特有的诈骗特征,因此从刑法上有必要将其单定一个罪名。一则可以提高人们对该罪的认识,引起人们的重视;二则通过提高法定刑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当时制定刑法时并没有银行卡这个概念,而是叫信用卡,但法律并没有在意进行诈骗犯罪的卡是否具有透支的功能,从刑法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恶意透支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使用废弃、伪造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都可以构成此罪。显然没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完全可以实施后三种情形的行为,本应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定信用卡诈骗罪才真正符合刑法制定此规定的初衷。
(2)、从刑事司法的实际处理角度看,也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实践中可能引发一些难题: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所以行为人应构成两个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并要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拿着两张信用卡到取款机上取款,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精神。另外,上述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信用卡取款总数已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的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则十分困难。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由此可见,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也是实际处理案件的需要。 
综上几点考虑,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利用借记卡从事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恶意透支能否构成本罪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于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的界定,本人准备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的人。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如有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有的人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非合法持卡人通过购入、拾得、骗取、涂改等非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后所为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而是其他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在新刑法制定颁布前,有关司法解释将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而新刑法仅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表述方式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变化。因为“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正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之一,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囊括。其实质要件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规定“明知无力偿还”,则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如遇有明知无力偿还而大量透支的情形,仍可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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