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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兴起
跟日本的情况相似,中国整个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起因于西方列强的压力。随着中西交往的日趋频繁和双方法律冲突的日渐增多,外人愈来愈不满意于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因此,鸦片战争之后订立的《南京条约》以及《虎门条约》里,除了割让香港、开放口岸、协定关税等条款外,又专门规定了英国人在中国只受英国法律和英国法庭的约束,也就是所谓“领事裁判权”。这种规定“在道光时代的人的眼光中,不过是让夷人管夷人。他们想那是最方便、最省事的办法。”(注:蒋廷黻:《中国近代史》,岳麓书社1987年版,第27页。由于中国缺乏欧洲自古代和中世纪起便极为强烈的国籍和教籍意识,并且在民族国家及主权观念形成之前,对于被蒋廷黻称作“完全不懂国际公法和国际形势”因而“争所不当争,放弃所不应放弃”的道光年间的中国人来说,这样的看法也是相当自然的。)然而,在西方列强与我们冲突的过程中,发生于西方的民族国家和主权的观念也传播到了中土,在这样的观念下,领事裁判权变成了国家与民族的耻辱。在义和团事件之后,一方面中国内部要求按照西方模式修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潮流愈演愈烈,另一方面,领事裁判权的存在在维护西方人的利益的同时也成为一个加剧中西冲突的因素。因而,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清廷与英国签订《中英追加通商航海条约》中专门规定:“中国深欲整顿律例,期与各国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断案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实,皆臻妥善,英国允弃其领事裁判权。”(注: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872页。)从此,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才从官方决策的层面上展开。这种主要是因为外部压力而导致的改革的确存在着一些先天不足。例如,由于基本上是政府主导,政府是否真诚地推行改革本来就是一个疑问。其他一些因素,诸如持不同主张的官员之间的争论,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难以协调,在晚清时期愈来愈凸现出来的满汉民族之间的冲突,等等,都极大地影响改革的进程。最重要的是,这种改革所具有的急功近利色彩使得决策者们很少深谋远虑,他们不大考虑一种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所需要的基础要件,而只是囫囵吞枣,敷衍塞责。
不过,不管怎么说,西方的影响导致了政治法律制度的全方位变革,政府层面上即便是半推半就,不过还是建立了越来越多的法政学堂,包括国立大学的法律院系。在科举考试废止后,西方式的法律教育被许多人视为一种最接近的替代物,因此引起了趋之若骛般的效应。当然,法律制度的急剧转型也造成了对于掌握西方法律知识的人才的迫切需要。另外,在教育领域中,西方国家以及宗教组织所创办的教会学校对于法律教育的推进是特别富于成效的(注:一个最成功的个案是校址在上海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另外,在一些较早开放的沿海城市里,由于外人的较多进入和由此带来的中外法律交涉以及纠纷解决方面的需求,尤其是混和法庭的建立带来的西方模式司法程序的广泛影响,使得现代法律职业的形成变得顺理成章。
自193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的法律教育以及法律职业的发展由于战争和后来共和国的头30年对法治的排拒而陷入长达40年以上的混乱和停滞。战争期间,法律当然不会发生作用;在战争结束之后,这个国家又陷入和平时期的动荡。传统社会主义学说对法治的天然排斥,阶级斗争理论的急剧强化使得权利话语完全无从发生,法律教育以及法律职业都成为政治的附庸,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法治从这个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已经完全消失。这场持续十年的社会震荡给中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道灾难,同时也使得中国政府尤其是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基础受到前所未有的损害。1970年代末期开始的所谓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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