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人认为,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比较明确,无可厚非。但是第(三)项规定的却比较模糊,过于原则性。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或过小,则都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由,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我想究其原因,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本人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不适宜结婚的”。再者,法律规定明确,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此外,关于第四项“未达法定婚龄的”也规定为婚姻无效,本人认为,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如果“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并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我们为什么要认定它属于无效婚姻呢?因此,将这一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自行选择,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的,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分别达到各自的目的后,就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新婚姻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了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本人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契约即合意,这种合意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婚”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相威胁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但违背当事人意思除了胁迫之外,我认为,另外还应包括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一)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使对方产生了一种虚假的印象或误解,并由此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缔结了婚姻。(二)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与之缔结婚姻。(三)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三种情况与“胁迫”一样,同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