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缔结的过程较之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缺乏当事人合意这一要件的婚姻是痛苦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基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显然是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要件的婚姻,而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认为这样的立法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也许,立法者考虑到上述情形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和辩别,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这些婚姻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终生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修正案第12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索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对此,学界大多持不同的见解,即主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本人也倾向于此观点。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须注意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 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有人认为,无效婚或被撤销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认为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苛同,我认为,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本人认为应是非婚生子女,因为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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