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MianFeiLunWen.com 免费论文网 2007-1-9 12:5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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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 一 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然而,这并没有改变出版物屡陷该罪的命运。第一,联邦法院对法庭外妨碍司法的言论(out-of-courtroom statements)在由检察官起诉并经过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后便可以行使惩罚的权力;第二,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州法院,因而州法院依然对法庭外出版物言论行使即决性或一般性的惩罚权力。 1941年以前,法院在出版物藐视法庭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pendency)原则,二是“合理倾向”(reasonabletendency)原则。前者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注:但是1907年Patterson v.Colorado案主笔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指出:“一俟诉讼终结,法庭便同其他人一样地接受批评”,Patterson v.Colorado,205U.S.454(1907).)后者意指出版物所为之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便够得上惩罚,确立此原则的案件是1918年 Toledo Newspaper Co.v.U.S.(注:Toledo Newspaper Co.v.U.S.,247U.S.402(1918).)案。该案中一家叫做Toledo News Bee的报纸发表文章和讽刺漫画抨击正在审理另一案件的法官。最高法院认为1831年法令中的“near”一词为“近乎”之意,而该报的批评即具有“近乎”妨碍司法的“合理倾向”,构成藐视法庭罪,一审、二审的有罪判决并未抵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此后,尚有一系列的案件表明,被告因为不当评论法院、法官或陪审员而获罪。(注:例如,Craig v.Hecht,263U.S.255U.S.255(1923);United States v.Sanders,290 Fed.428;United States v.Sullens,36Fed.230.) 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Nye v.United States(注:Nye v.United States,313U.S.33(1941).)一案的判决显示了转变趋势。判决认为,上述“near”一词仅具有地理上的(geographical)涵义,并不包括因果上的(causal)涵义。这样通过缩小“near”一词的内涵而实际上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并进而导致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注:Holmes在Schenck v. U.S.案中首次提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的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迫切和程度的问题。”249U.S.47,51-52(1919).有关该原则的发展过程及其内涵,参见 Barron andDienes,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1979,Chapter 1;中文讨论参见荆知仁:前注[2],第63-83页;林子仪:《言论自由与内乱罪——“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之阐释》,载林氏.《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首次适用这一原则以处理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冲突的案件是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注:Bridges v.Califomia,314 U.S.252(1941).)案。 亨利·布里奇斯(Harry Bridges)是美国西海岸某工会的主席。在致劳工部长的一封电报中,他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中所作的判决是“荒谬和不公的”,并威胁说如果实施判决就会引发一场罢工。在他同意报社披露此电报之时,重新审判的动议正在考虑之中。因此,州法院援引先例,认为布里奇斯的言论意在胁迫法官,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而是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推翻了原有罪判决,大法官布莱克(Black)在其主笔的判决中认为,在法院看来,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标志着美国法律在藐视法庭罪方面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分离: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之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然而,此案所欲惩罚的言论并未达到此种程度。至于州法院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维护和提升法庭威信这个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注:Ib.,at260.) 在形式上,Bridges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为不可能。其后的事实表明了这一点。 例如1946年Pennekamp v. Floria(注:Pennekamp v.Florida,328U.S.331(1946).)案,最高法院再度适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一致同意推翻州法院的有罪判决,认为被告批评地方法官在审理某刑事案件中滥用权力的言论并无不当,并且表明“在那些难以确定批评是否影响了审判独立的两可案件(borderline cases)中,公众之评论自由的重要性大大地超过有关影响未决案件之可能倾向的考虑。讨论自由应当被赋予与公正、秩序良好的司法活动相并存的最宽广的空间”。(注:Ib.,at 347.) 次年Craig v. Harney(注:Craig v. Harney,331U.S.367(1947)。该案的起因是,一家报纸抨击某法官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审理行为是“对正义的亵渎”,因而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案的判决也是如此,主笔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指出,“激烈的言辞本身未必够得上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它所点燃的火焰对于司法必须构成一种即刻的、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的威胁。这种危险不是遥远的,甚至不是有可能存在的,而必须是立即就要发生的。”(注:Ib.,at 37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修改了藐视法庭罪的内涵:“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当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注:Ib.,at 392.)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最后一个因出版物评论司法行为引起的藐视法庭案是1962年Wood v. Georgia(注:Wood v. George,370U.S.375(1962).)案,下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同样被推翻。 自1941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之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而且,由于言论与出版自由为基本人权,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法院。这已构成一个牢固的司法先例。所以,现在无论在联邦法院,抑或在州法院、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媒体之批评的一个工具实际上已失去作用。(注:Bar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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